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454-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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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程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程康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以非法手段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蓄電池之電力,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應沒收之。但若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所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蓄電池之電力,其目的僅是以借電方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被   告 羅程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程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連勝停車場內,擅自將陳錦鋒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開啟後,並以自備之電線連接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蓄電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蓄電池,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嗣經陳錦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程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錦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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