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2455-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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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鹽羅宋麵包壹個、純喫茶綠茶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經食用完畢、部分則以發還告訴人李安琪,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再酌以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海鹽羅宋麵包1個、純喫茶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食用,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豐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李安琪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海鹽羅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純喫茶綠茶1瓶(價值25元)、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價值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在店內將海鹽羅宋麵包1個及純喫茶綠茶1瓶食用完畢,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則放置於其背包內。適為該超商之店員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 二、案經李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安琪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鹽羅宋麵包及純喫茶綠茶,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琪,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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