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簡-2456-202410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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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取得900元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翊琳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當晚急著趕到旅社,就沒有處理這 件事,想說回來北部再處理,但回來後因為工作繁忙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拾獲該900元起至113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未設法主動歸還該9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元,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元,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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