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桃簡-2459-202410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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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許桓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台 2 咖啡機 1台 3 飲水機 1台 4 白鐵製品(包含水溝蓋與桌子等) 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6號   被   告 張浩倫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 午1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見該廠房1樓廚房後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廠房內,竊取許桓瑄所管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電視1台、咖啡機1台、飲水機1台、包含水溝蓋與桌子等白鐵製品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桓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桓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779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電纜線、伸縮門等物品 ,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辯稱:我一推門,直接可以把門推開,門上的玻璃當時就已經是破掉的,我沒有竊取電纜線和伸縮門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保全人員因系爭廠房訊號異常,有到現場,當時伸縮門還在,外圍、外觀都正常,但因為網路、電話異常,所以保全人員沒辦法入內查看,之後就沒有做任何處置,自斯時起,系爭廠房之網路、電話也都沒有恢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當日下午仲介有約客人去看廠房,仲介上午先至系爭廠房查看,發現系爭廠房遭竊,我和保全到場查看發現確實遭竊,才報警處理等語,另警方據報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遺留數個飲料空瓶、手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衡酌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有訊號異常情形,當日極有可能為廠房內電纜線遭破壞之日,然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亦未進入系爭廠房內查看並修復遭破壞之處,是本件尚難排除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遭不明人士破壞門窗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該不明人士行竊後,於門窗遭破壞、尚未修復之情況下,另有他人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29日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期間,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伸縮門之可能,再佐以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尚難認為系爭廠房之電纜線、伸縮門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 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另系爭廠房經員警勘查後,雖發現1樓廚房後門玻璃破損、門縫邊有遭工具撬開之破壞痕跡,且廠房內遺留電纜剪、剪刀等物品,然此無從排除係另有他人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入內行竊所遺留之跡證,業如前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或毀損門窗,故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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