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460-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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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反對 其攜狗進入公共廁所,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簡廷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和與翁進聰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廁所內,因簡廷和攜犬隻進入廁所,雙方發生口角,簡廷和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翁進聰脖子,並徒手揮拳毆打翁進聰,致翁進聰受有左臉線型淺層擦傷(9.5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翁進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廷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翁進聰惡狠狠拿拖把要打我,我是用手牽翁進聰,要去警察局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翁進聰口角時,告訴人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亦無攻擊被告之舉止,被告即率先伸手拉扯告訴人脖子、腹部等處,告訴人閃躲後拿起拖把阻隔,但未舉起拖把作勢毆打被告,被告仍持續接近告訴人,並忽然舉起右手對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一下,告訴人遭毆打後,放下拖把並欲繞開被告離去,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又拿起地上之拖把阻擋被告,被告見狀,亦拿起掃把與告訴人對峙,對峙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持拖把毆打被告,雙方對峙結束,放下拖把、掃把,並先後離開廁所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堪信本件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遭毆打後欲離去時,被告仍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而舉起拖把與被告對峙,被告所為,自屬傷害行為無疑。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朱永恆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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