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簡-2461-202410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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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任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吐實,對於案情仍避重就輕,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害人已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9號   被   告 林龍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興德所有放置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三星手機1支(內有王興德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王興德發覺遭竊,其子王俊傑依前揭手機內建之定位功能尋獲林龍海住處,即至林龍海住處索回前揭手機及證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海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是在興仁公園路邊撿到前揭手機,伊並未竊取該手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興德、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可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24/05/20/13:31:49秒~50秒間,被告行經被害人王興德機車旁,徒手至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拿取被害人手機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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