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464-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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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公車行駛過站不 停問題,竟不思尋求管道申訴或反映,率爾以礦泉水瓶破壞告訴人廖政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致本案公車右後照鏡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被告始終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礦泉水瓶1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 被 告 林志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盈(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桃園客運聖保祿醫院公車站牌前,因廖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公車)過站不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追趕廖政傑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持礦泉水瓶猛力敲打該公車右後照鏡,致後照鏡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政傑。 二、案經廖政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照鏡玻璃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