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465-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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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芯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芯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拉扯」、「左上臂抓痕」等文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桃檢秀恭113偵緝3235字第1139137328號函表示為誤載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芯妤與告訴人李侑恩 前為未同居親密伴侶,僅因細故,即任意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咬痕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葉芯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芯妤前與李侑恩為未同居親密伴侶,葉芯妤因與李侑恩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前往李侑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拉扯、咬傷李侑恩,致其受有右手掌咬痕、左上臂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侑恩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被告胸部抓 痕、左膝瘀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多次恐嚇告訴人:要告死、弄死告訴人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然就告訴人前開胸部抓痕、左膝瘀傷部分,被告辯稱:我只有咬告訴人,其他不是我弄的,我到時告訴人已經有傷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尚難認定此些傷勢為被告造成。另告訴人與被告前為伴侶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密碼,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被告係為找女兒而前往上址,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再就恐嚇部分,上情遭被告否認,又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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