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466-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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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應更正為「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犯竊盜罪 經判決科刑確定之素行,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運動攝影機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方之運動攝影機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上開夾娃娃機店之檯主余○億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