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467-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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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相同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⒈ 高粱酒 1瓶 共計新臺幣315元 ⒉ 芒果冰茶 1瓶 ⒊ 麻辣燙 1份 ⒋ 檸檬老奶奶蛋糕 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315元之高粱酒1瓶、芒果冰茶1瓶、麻辣燙1份及檸檬老奶奶蛋糕1個。嗣經該店店長吳詹秋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隆孝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拿58度高粱酒,其他東西可能有拿,但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詹秋香指述綦詳,參以卷內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其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被告於竊取商品後陸續放置其隨身背包內,有該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暨查獲時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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