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2469-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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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日期、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而僅成立竊盜罪1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接續4次竊取他人金錢,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能悛悔,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竊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200元,尚非至鉅,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案發時職業為司機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8,200元,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5號   被   告 林后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瀅詩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 攤)之負責人,林后辰則係本案檳榔攤之常客,因經常至本案檳榔攤消費而與張瀅詩熟識。詎林后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1分許、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31分許、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2分許、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24分許,至本案檳榔攤消費時,見張瀅詩因招呼顧客甚為忙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張瀅詩佯稱其可自行至收銀機找錢,並利用找錢之機會,共計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8萬8,200元,應予更正)。嗣因張瀅詩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瀅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后辰固不否認自行於本案檳榔攤之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忙,所以請我自行拿物品及找錢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有向告訴人借3,000元,但是告訴人說她現金不夠,要我分三次拿云云。然查,被告前後翻異其詞、辯解不一,且被告上開借款之辯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予以否認,而被告亦始終未提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後,反覆打開收銀機並翻動收銀機內之紙鈔,過程中不時注意告訴人之動態及監視器之位置(如:監視器檔案2023/11/07,6時31分46秒處),嗣後則自收銀機內取出數額明顯多於其放入收銀機內之紙鈔,並將紙鈔折起置於掌心放入口袋內,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而綜觀被告自收銀機內取出財物時之行為舉止,顯非一般購物找零、換錢或借款之舉措,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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