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471-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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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