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2474-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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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並無繳納於Goog 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浪同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於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小額消費,使遠傳電信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Google Play程式之數筆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詐得Google Play程式消費款項相當於2萬4,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問電信費用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實施數次小額消費之舉,侵害相同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被害人薛文浪 之行動電話門號在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卻未付款,致被害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詐得財產利益之價值、本案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相當於2萬4,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均未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遠傳公司,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浪同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使遠傳電信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 Google Play等數筆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幣2萬4,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問電信費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浪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