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桃簡-2483-202410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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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沿路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二)核被告錢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錢俊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龍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越紅燈、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27分至1時34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下僅稱路名),沿振興路、樂善街、華亞三路、華亞一路、復興三路,至西勢路116巷26號前,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俊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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