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簡-2484-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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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   被   告 陳宣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前,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得任梓瑜停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牽走不出數步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任梓瑜聽見聲響後旋即走出店外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任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宣凝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任梓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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