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485-20241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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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陳錫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鐵捲門起降旋轉桿1組、鐵捲門鐵片1組,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與陳錫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賴王周所有之鐵捲門起降旋轉桿1組,得手後由陳錫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㈡復於同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再至上開工地竊取鐵捲門鐵片1組,並由陳錫水載運變賣,獲利與簡坤忠朋分花用。嗣經賴王周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前往資源回收場查得上開鐵捲門起降旋轉桿、鐵捲門鐵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及陳錫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王周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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