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486-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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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證件及 提款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俞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愛萱所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8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 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黃俞翡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徒手竊取楊愛萱置於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藏於塑膠袋中離去。嗣楊愛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俞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愛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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