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488-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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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愷他命7包(總 毛重30.79公克……)」,更正為「愷他命7包(總毛重30.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4.414公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而非為作轉讓或販賣之用,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愷他命 7包 1.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0.78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29.45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0.748公克。 5.Ketamine純度:82.9% 6.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4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5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愷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停,遭警盤查發覺愷他命氣味,循線查扣愷他命7包(毛重30.76公克,純質淨重24.4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仲軒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7包。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