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桃簡-2490-20241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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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 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及駕照1張等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縱告訴人指述錢包內金錢共計為5萬6,000元, 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偵查筆 錄在卷可考,是就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仁忠街口,拾獲尤仁邦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3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尤仁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仁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尤仁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尚有1萬3,000元,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萬6,000元等情,此為被告 否認,而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並表示其於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匯款2萬4,000元、2萬5,000元及30,000元與其未婚妻、友人,請渠等代為領款共計7萬9,000元,嗣扣除到案發期間1週生活花費約2萬3,000元,因此錢包尚有5萬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至案發期間,已相隔1週之久,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錢包內之款項為5萬6,000元,此部分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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