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498-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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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7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U01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後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