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簡-2499-20241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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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864號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6月30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在新北 市永和區某處,向暱稱「阿緯」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惟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暱稱「阿緯」之販毒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864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見扣案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7 Plus,含SIM卡),雖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