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500-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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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ICASH卡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第5至6行應補充「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②另補充,本件告訴人陳頴霖遺失之皮夾,內除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外,尚有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偵卷第10、44頁),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容有誤會,應予補充,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的機台沒辦法儲值,我就往右邊的機台儲值,儲值完就進站要準備搭車,我在剪票口進站時就發現我的錢包遺失了,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皮夾是在售票機儲值時,我就回去尋找並問服務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之皮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3千元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由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其餘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千元、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0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9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見陳頴霖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落在該處,即將上開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頴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雄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有沒有拿皮夾,應該是沒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頴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