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簡-2502-202411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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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泰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7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健泰於附件所示之時間,3次進入統一超商桃中 門市,徒手竊取酒類各1瓶,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想喝酒,但沒錢)、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考量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手法、標的、各該行竊時間等情,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恤刑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而無從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新臺幣(下同)779元(計算式:265元+265元+249元=779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8號 被 告 劉健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竊取該店店長吳秉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秉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健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台幣) 1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2 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3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瓶 24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