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桃簡-2504-20250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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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堆高機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鍾志強,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堆高機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鍾志強所經營之工廠內,購買車用蓄電池時,見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於購買電池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簡鴻龍)離開。嗣鍾志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強、證人簡鴻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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