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505-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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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勝 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嘉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勝宏」署 押之行為僅係基於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林勝宏」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林勝宏」之簽名,有表示「林勝宏」已簽收文件之收受文件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簽名後持之向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勝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罪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因 另案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林勝宏」,並冒用「林勝宏」名義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及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尚知悔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58235號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勝宏」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勝宏」署名1枚 見偵58235號卷第3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林勝宏」署名1枚 見偵58235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王徫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徫川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林嘉宏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兄「林勝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勝宏」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林勝宏」本人簽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復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勝宏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之簽名、接受警詢時於調查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均僅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勝宏」之署名,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偽簽「林勝宏」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勝宏本人出具領收登記聯單之證明,亦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付員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聯單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林勝宏」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行為態樣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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