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506-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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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郭元益金獎鳳黃酥貳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旭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郭元益金獎鳳凰酥」更正為「郭元益金獎鳳黃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石俶瑛所受部分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個,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前揭商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9頁、第67頁),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顏新發福源花生醬太陽餅1個、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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