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桃簡-2507-202412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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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3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居○○○○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何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該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先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折返上址觀望,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等方式竊得本案機車、鑰匙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康君供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何萬福同意 或授權,逕將本案機車騎離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姜禮發」將本案機車交給伊騎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並被告外觀特徵蒐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姜禮發」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