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508-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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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耕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耕德因與告訴人陳俊佑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廖耕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耕德為催討友人陳俊佑還款,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13 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欲面洽陳俊佑,旋於同日14時14分許,發覺陳俊佑欺瞞行蹤,憤懣難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朝陳俊佑起出菜刀1把,並亮露刀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俊佑,使陳俊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菜刀。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耕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3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上揭菜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