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512-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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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⒉查被告陳建名所扔擲之玻璃瓶係落於供社區住戶通行之防火 巷乙節,經告訴人程炫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自其所在之建物3樓往上開巷道丟擲質地堅硬且破裂後將有銳利碎片噴濺之玻璃瓶,客觀上極可能擊中或損傷行經該處之人、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甚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行為態樣 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朝供多數人通行之防火巷丟擲玻璃製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扔擲之玻璃瓶1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該房屋後方緊鄰 址設同區昆明路183號「桃名園社區」之同路181巷與191巷中間之防火巷,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原裝泡菜之玻璃瓶1瓶,由住處後陽台向外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開防火巷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不特定人、車。嗣經程炫傑查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炫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係桃名園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行走、通過及使用之防火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又被告自上址住處(3樓)之高處,向樓下丟擲前揭具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玻璃瓶,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人、車,該破裂之玻璃瓶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客觀上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