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516-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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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7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受刑人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新臺幣2,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6號 被 告 謝俊鵬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俊彥將其所有之錢包放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撬開上開機車之車廂,竊得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藏於口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逃逸。嗣廖俊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該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俊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