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517-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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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桔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自閉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輔佐人林天基於偵詢時之證述,被告因上開疾病,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他人等語,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患有上開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簡汶渝,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廖桔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桔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汶渝所有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上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是對面的叔叔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告之繼父林天基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上的人確實是被告,但因為精神障礙關係,被告都會說是別人等語,並有被告經診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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