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桃簡-2518-202410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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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蔡政學(不知 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吳詩萍下車後進入店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志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由蔡政學騎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吳志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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