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簡-2524-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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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電,任意竊取他人之 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述無法估計損失(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無號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充電插頭插入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插座,利用該插座輸出電能至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池系統內充電約30分,而竊得電能若干。嗣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場所管理人劉柏翔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光碟內本案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2段、員警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電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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