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526-20250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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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紀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 2罐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 ⒉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 1罐 價值:605元 ⒊ 佳蘭葡萄糖胺錠 1罐 價值:999元 ⒋ 舒適牌刮鬍刀片 1組 價值:699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劉紀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9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萬壽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之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2罐;㈡復於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再於上址徒手竊取價值共計2,303元之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1罐、佳蘭葡萄糖胺錠1罐、舒適牌刮鬍刀片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謝美惠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紀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上揭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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