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527-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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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親間 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一時氣憤率爾以點燃之鞭炮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3號 被 告 邱宗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龍因與李本渝之父親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李本渝所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點燃鞭炮後朝大門丟擲,致該大門門框烤漆受損不堪使用,並致李本渝所飼養之寵物犬隻右眼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本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本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大門及寵物犬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