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桃簡-2530-202410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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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寓 劉寬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劉寬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祥寓、劉寬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於工作 時有嫌隙,竟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21、35頁)及被告2人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案外人 即被告2人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所有,此經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8、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翁祥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寬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寓、劉寬勇2人與劉善揚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人力 仲介公司員工。因工作糾紛生有嫌隙。詎翁祥寓、劉寬勇2人竟心生不滿,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分別持棍棒追打劉善揚,致劉善揚受有背部、頭部、腳部等多處部位擦挫傷(未驗傷)。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翁祥寓所持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劉善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善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人力仲介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劉寬勇於警詢中所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翁祥寓自該公司取出球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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