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531-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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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F-86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吳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前後之 車牌遭註銷,竟向臉書暱稱「車號」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FF-8607」號汽車牌照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F-8607」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1號 被 告 吳瑞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芳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檢註銷 車牌遭扣,吳瑞芳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向臉書暱稱「車號」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玻璃纖維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吳瑞芳於113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