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532-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曹玉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曹玉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燕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德友極門市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嗣僅至櫃檯繳納水電費及罐裝飲料後,未結帳威士忌酒1瓶即離去。嗣經店員王允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允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玉燕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威士忌酒後 ,還要拿其他商品,剛好包包打開,就將威士忌酒放置於包包內,後來伊至櫃檯,只記得結帳水電費、飲料,威士忌酒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店內行走,步伐穩健,而被告拿取威士忌酒後,還刻意以帳單遮掩,嗣被告至櫃檯結帳,亦有翻動其包包,卻仍未將威士忌酒取出結帳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而被告拿取之威士忌酒體積非小、重量非輕,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王允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已遭被告飲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