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桃簡-2533-202410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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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一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 經之變賣換得新臺幣1,000元,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 被 告 陳泰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地,持木工裝潢架上之鑰匙打開貨櫃屋後,徒手竊取貨櫃屋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管理人陳品儒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品儒、證人即工地水電人員陳誌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之電纜 線共25捆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本件僅有被告徒步進入工地、騎車離開工地之監視影像檔案,並無被告行竊、拿取贓物之錄影畫面。再稽之卷附被告騎車離開之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因鏡頭位置較遠,無法分辨被告機車上載運物品數量。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其他贓證物,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電纜線,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