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536-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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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思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卓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量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難以完全分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7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0.6253公克(含袋)。 2.驗前淨重:0.2641克。 3.鑑驗取用量:0.0168公克。 4.驗餘量:0.2473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 0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2號   被   告 卓思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思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傑」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公克)、吸食器1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緝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大麻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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