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542-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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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2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0.4170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僅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505號、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417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2370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壹及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102卷第126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3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0、50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代號為Q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7708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其中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即編號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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