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543-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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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9號   被   告 王裕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女友游小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0號雜貨店,徒手竊取黎氏賢放在該處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黎氏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裕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黎氏賢、證人游小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黎氏賢,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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