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桃簡-2544-202501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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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9.184公克)及 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9.19公克,驗餘總 毛重9.1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6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鼎釣蝦場停車場處,因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而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陳建銘盤查,惟陳建銘因遭通緝且車內藏有違禁物,乃趁隙逃逸,嗣警方於同日8時許將陳建銘逮捕查緝,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即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9.429公克)、手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9.4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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