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桃簡-2547-202411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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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彥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彥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彥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而未能克制自 身情緒,恣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 被 告 歐彥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皞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行駛,與魏新庭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行變換車道緊急煞車阻擋、強行切入擋道之強暴方式,迫使魏新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而停下,妨害魏新庭自由駕駛之權利。 二、案經魏新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彥皞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新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四)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2條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