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2548-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是友人朱清文、何政學偷的,我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只是要去叫他們2人不要進入他人房子云云。惟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攝得影像,除被告以外,並未見有另2名被告所辯稱之朱清文、何政學出現,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後,監視器畫面隨即斷訊之事實,又觀察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可知監視器裝設在靠近天花板處,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原因是為了阻止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入他人房子云云,其抵達現場後自可發現朱清文、何政學以某種方式撐高自己,至足以搆到監視器之狀態,極為醒目,而被告既係去阻止朱清文、何政學進入他人房屋,在見及朱清文、何政學在拆卸監視器時,自應同時阻止,方合情理,但被告卻任由朱清文、何政學繼續拆卸監視器,直到監視器畫面斷訊,自非合理之辯詞。再者,證人何政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我去找被告都是找完直接離開,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明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監視器及電源線,在監視器畫面僅出現被告1人之情形下,被告空言辯稱是朱清文、何政學去偷的云云,險與客觀卷證顯示不符,僅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及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僅返還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而未返還電線,亦未另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將監視器一個歸還予其,然電源線一組則未歸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可考,是電源線一組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表示被告有將監視器一個歸還予其,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租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徒手竊取楊閔翔裝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間外之監視器及電源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經楊閔翔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 但伊是要叫友人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入告訴人楊閔翔房間亂弄,伊沒有偷竊監視器及電源線1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在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看到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入侵伊住處後,之後就沒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另證人何政學亦證稱:伊跟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並未去過其他人房間竊取物品等語,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電源線,尚未歸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