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549-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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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9號   被   告 陳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鍇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3760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A-365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57389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鍇浩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供應偽造車牌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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