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2552-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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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誌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巷○○○○○○○○○○○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其可預見其拾獲之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已遭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馬誌康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誌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㈤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拾獲之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並將其懸掛在所駕駛車輛上,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得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張碧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