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553-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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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外套壹件(口袋內有鑰匙壹串)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鑰匙1串),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鑰匙1串),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0號 被 告 葉雲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洪琦所有置於該處石椅上之深藍色外套1件 (外套口袋內有1串鑰匙)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洪琦發現上開外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洪琦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揭所竊未發還之外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外套內現金數百元乙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竊取外套及其後離去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度,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外套內究有何物,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外套內現金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