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555-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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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佳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 人領回而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針頭、海洛因殘渣袋等),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時,見劉佳洋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已鬆動,竟為供代步之用,而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經劉佳洋發覺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當場查獲曾冠華,並扣得曾冠華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劉佳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逮捕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