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2556-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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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東山綜合滷味壹包、光泉果汁牛乳壹瓶、經典原味熱狗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東山綜合滷味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經典原 味熱狗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免洗紙杯1串、庫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1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陽店內,徒手竊取東山綜合滷味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經典原味熱狗1支、免洗紙杯1串、庫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等物得手,並在該店內食用上述滷味、牛乳及熱狗完畢後即欲離去。嗣該店店員朱家誼發現上情後攔下張淑芬並報警處理,張淑芬於警方到場後對上情坦承不諱,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家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東山綜合滷味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經典原味熱狗1支等物,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免洗紙杯1串、庫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